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
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