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游進義
被 告 洪若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9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票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空言聲明
異議,其
抗辯事由經核不及於其他
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務人,在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訴外人(債務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洪月秋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遭
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
資為抗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身分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參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經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或為具體之陳述、聲明供本院審酌。斟酌原告亦已當庭表示:訴外人洪月秋是被告媽媽,而被告本來就是發票人鴻鮮公司負責人,開票後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媽媽洪月秋,我們才要求被告換新票、背書,系爭支票是換票來的,本來就是200 萬元借款,原告匯款100萬元、另100萬元用現金在公司交付,被告經營之鴻鮮公司是在萬華區雙園街環南市場做批發,本件原因
債權是借款,借給被告,由被告開公司票。原告有去被告經營之公司找,公司還在營業,現在被告弟弟在做,但被告弟
弟說不關他的事,就不理我了,原告亦係因為負責人更換,才要求被告背書、換票等語明確,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已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系爭支票係於113年7月23日遭退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利息,其中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相符,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雖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依卷證無從可認,故其逾
上開本院所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原告依前述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
合 計 20,998元
20,998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附表:(即系爭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