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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桂美  
被      告  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期貸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每期應付款新臺幣(下同)9,955元、靠行服務費每用1,200元,被告僅得有先行使用權。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積欠12,000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以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函文、欠款明細、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