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行經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林茂生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2,54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南京東路3段223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遼寧街185巷交岔路口時,與自遼寧街185巷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南京東路3段223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標字及停止線,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B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82,540元(含工資50,489元、零件232,051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3年5月間已使用2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3,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114,472元(計算式:50,489+63,983=114,47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14,47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