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5號
原      告  林祈宏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實質繳款人為訴外人林秋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原告,僅係誤為借名登記。系爭保險契約目的係為訴外人林家璔先天性心臟病所整備之手術預備金。故本件強制執行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則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於法不合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促字第73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實質繳款人為訴外人林秋桂,實質所有人非原告,僅係誤為借名登記為要保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林家璔先天性心臟病所整備之手術預備金一節,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且縱認係由訴外人林秋桂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林秋桂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原告與中華郵政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原告而非林秋桂,原告非得逕以係由訴外人林秋桂代繳保費即主張林秋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