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9號
原 告 林亞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宇勝原係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雙方於民國92年間
離婚,由原告子女
監護人,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實
乃原告,
被告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為此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賴宇勝為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其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
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
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
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2號
債權憑證即該院92年度促字第5146號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賴宇勝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9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賴宇勝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賴宇勝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債務人賴宇勝,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要保人賴宇勝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要保人賴宇勝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賴宇勝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權利,
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