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童威齊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戴呈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6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6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2時58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定價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優惠價平日每日1,100元(每小時110元)、假日每日1,800元(每小時180元),詎被告於租用期間內,於當日上午4時10分許致電原告稱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使用,因駕駛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拖吊取回,送廠估修,必要修復費用達390,000元,因本件車禍已傷及引擎屬於重大事故車輛,無法回復至良好狀態,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68,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490,000元相較,差額422,000元。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依約被告應賠償最高上限汽車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又本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支付租金630元、里程費16元,以上共468,646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租金630元、里程費16元部分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仍可修復,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Hot竹北服務廠初步估價之估價單,並
非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且估價過程付之闕如,且Hot竹北服務廠與原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有利益衝突嫌疑,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且零件部分亦未扣除折舊。又交易價額除了物之客觀價值外,更包含雙方磋商能力的落差、交易雙方對買賣
標的物的主觀價值等其他因素,是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應由第三方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屬於可以修復的狀態,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因修繕所致無法營業天數舉證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7日上午2時58分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630元、油資(里程費)16元,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定價表、聯繫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元、油資16元,
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可參)。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因交由他人駕駛不慎撞擊他車致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466,360元,經議價後為390,000元,因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490,000元,原告依現況以68,000元價金賣出系爭車輛,原告受有損害422,000元一情,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報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33-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資料,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撿取手機而未發現前方有自小貨車停於路邊,而右偏撞上該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身受損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
可佐(卷第129-14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互核相符。又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鑑定,據覆略稱:系爭車號000-0000車輛於108年8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PRIUS C、排氣量:1497CC,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90,000元。因系爭車已經報廢並無修理,所以沒有施工照只能以現有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評估,因現有之估價金額已465,460元(包含零件費用394,510元、鈑金工資52,900元、烤漆工資18,050元),已接近殘餘價值490,000元,如該系爭車輛有實際拆開修理,估價單金額應該會再追加,故本會無法估算修復後之減損價值。另因修復費用大於殘餘價值,一般
是以不修理為原則。如附件4(即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抗辯應剔除部分)所示項目是否屬於必須拆檢方得判斷是否毀損,按一般於各項零件鈑金維修是由施工照比對事故照是最容易分辨,但該系爭車已報廢無車可看,經本會鑑價委員會比對事故車損照及維修工單是可分辨該系爭車維修各項零件及鈑件等語(卷第169-180頁)明確,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其未受損前之價值相近,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422,000元(計算式:490,000-68,000=422,000),及依汽車20日定價租金計算之損害46,000元(計算式:2,300×20=46,000),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646元(計算式:630+16+422,000+46,000=468,6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