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授信
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收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到
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4,683元
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疫情而無法清償,曾向原告
聲請展延還款,但原告不同意,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284,683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84,683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而無法清償,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展延還款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