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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13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3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非原告簽發之本票,係遭偽造 ,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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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