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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許邦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5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