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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辰岳(原名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英商渣打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