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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奕安(原名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01元、聲明關於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139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