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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廖茂榮  

            廖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3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茂榮、廖于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廖茂榮負擔新臺幣924元部分餘則由被告廖茂榮、廖于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茂榮如以新臺幣85,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廖茂榮、廖于蓁如以新臺幣1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茂榮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12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廖于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