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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冠揚視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揚視覺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以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方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即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就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至112年6月止本金緩繳1年,按月繳息,自112年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8月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按剩餘年限,按月攤還本息,於112年9月21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起 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冠揚公司僅繳款至113年6月2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479,68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朱冠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