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
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9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振賢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振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黃振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黃振賢於11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黃振賢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且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應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黃振賢之
繼承人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振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