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鄭博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336,259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86,598元(計算後折舊零件費用27,740元、工資58,85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汽車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
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8,858元、零件費用27,740元,合計86,598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3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1年9月26日)止,已使用5年1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剩餘27,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858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86,598元(計算式:27,740+58,858);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9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27,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