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10時28分許,於原告之iRent台中榮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優惠價平日租金每天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於臺中新社縣道○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自撞護欄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74,317元,因維修所需金額、日數與營業損失,高於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價400,000元,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51,000元,差額349,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出售發票與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