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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6號
原      告  林聖榮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蔣聖   



訴訟代理人  蔣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8,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號誌轉變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因其前方同路段、同向由訴外人鄭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驟然減速煞停,是原告所騎乘之原告機車撞擊訴外人機車後方,而隨即遭被告騎乘之被告機車自後方高速追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下肢骨折、左表淺動脈阻塞等傷害。就原告與鄭詩婷間之撞擊事故,原告與鄭詩婷已認各自存在肇事問題並已為訴訟外之和解,然兩造間撞擊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和原告與鄭詩婷間之撞擊事故分開視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兩造間撞擊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
 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並於112年11月6日出院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30元,於扣除強制險理賠之58,029元後,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受理賠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33,201元,原告復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4,200元,此部分亦未受強制險理賠而向被告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腿受創、左小腿主動脈血管斷裂及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為促進身體復原並已支出保養補品費用27,391元;原告遭醫師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然因左腿傷勢嚴重而需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且看護期間因疼痛無法久站、甚有跌倒風險,是主要由原告妹妹負責看護,故主張本件受看護期間為9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於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6,000元後,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34,000元;原告傷勢嚴重如前所述,由於原先居住在公寓4樓,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爬樓梯、甚需依賴輪椅行動,是在出院後承租1樓房屋,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租15,000元,共計75,000元之房租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3個月,前2個月以112年度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後1個月以113年度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7,970元;再就將來費用請求部分,蓋強制險理賠受二年期限及金額上限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強制險未理賠之範圍,即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10年、每年回診4次、每次650元之將來心臟外科門診費用26,000元(計算式:650元×4次/年×10年=2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1年、每2周門診1次(每年26次)、每次160元之將來復健門診費用,加計每次門診後復健6次(每年156次)、每次50元之將來復健費用,共計11,960元;另以前開10年心臟科回診、1年復健科回診及復健為計算,請求將來心臟外科回診交通費用9,600元、將來復健及復健門診交通費用32,760元,共計42,360元之將來回診交通費用;另請求原告給付將來保養補品費用9,479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創傷已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並使日常生活受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乃被告當時看見原告機車突然急停撞上訴外人機車,而在原告於前開撞擊人車倒地後,被告從旁邊擦撞原告機車,是被告機車車頭全毀並不是撞到原告機車上,而係為被告當下反應不及並開始滑行而撞到分隔島,原告所受傷勢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係原告先行撞擊訴外人機車所致,是認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原告、被告及鄭詩婷應負擔責任比例為各3分之1;而就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無意見,然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不全在被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所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先前曾說其已退休無工作,無法理解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與薪資轉帳證明;就原告請求房租費用部分,如肇事責任在被告則被告願意負擔,如果有90天之看護照護有人可以攙扶,難道不能從1樓攙扶到4樓;就原告請求已支出補品費用及將來補品費用部分,如事故肇事責任在被告,則被告願支付;就原告請求將來心臟外科門診費用及相關回診交通費用部分,不知為何要10年,請明確提出相關醫生證明;就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及相關回診交通費用,請提出相關證明,若肇事責任在被告則願意支付;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提出相關精神科書面報告,且請求金額過高。又被告於本件事故隔1日即有到醫院探望原告,後續亦有真心誠意傳訊息問說希望能再去探望原告;被告於討論時稱願意以10萬元解決係因想趕快了結此事否則傷神,當時亦說得很明白此為目前依被告工作現況所能夠給出之金額,事發至今被告也感覺身體有出現很多不舒服反應,也因沒有經濟能力再買一台機車,交通也變得常不便利,生活受到蠻大的影響,甚至不敢在路上騎車而都改坐大眾運輸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有所區別,蓋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是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從而,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自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左腿受創,左小腿主動脈血管斷裂及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41至45、155至19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2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在案;被告雖就確有發生本件事故乙情不為爭執,然以本件事故為原告機車突然急停撞上訴外人機車,在原告於前開撞擊人車倒地後,被告從旁邊擦撞到原告機車,是原告所受傷勢不是由被告造成而係原告先行撞擊訴外人機車所致,認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被告及鄭詩婷應負擔責任比例為各3分之1等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08)以下畫面均未得見現場紅綠燈燈號號誌。於6秒處,可見一身穿淺色衣服騎士(即訴外人鄭詩婷)騎乘機車停止於畫面前。於同秒處,可見另一騎士(即為原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鄭詩婷。於原告尚未倒地前,另一騎士(即為被告)騎乘機車,再從後追撞原告。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鄭詩婷停止時,原告機車由後往前撞擊訴外人機車,此為第一階段撞擊;而於同一時間即原告尚未倒地時,另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被告機車由後往前追撞原告而為第二階段撞擊。承上,前開第二階段撞擊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被告機車確有撞擊原告,而非被告辯稱被告係在原告人車倒地後使從旁擦撞原告機車等語。是以,被告就第二階段撞擊之發生確有過失之肇事責任,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並於112年11月6日出院時支出醫療費用191,230元,於扣除強制險理賠之58,029元後,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受理賠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33,201元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請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155至167、267至275、301至307、319、323、479至481、489至493、567頁)。觀前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之內容,可知就原告112年11月6日出院時支出醫療費用191,230元(見本院卷第481頁),確非全部費用均係已為強制險所理賠。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3,20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已支出復健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復健,於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4月2日期間支出治療處置費用11,000元、徒手調理處置費用3,200元,共計14,200元之自費復健費用,以上費用因未受強制險理賠而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53至457、563至565、569頁)。觀前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之內容,未見有何就前開自費項目已為理賠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自費復健費用合計14,2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已支出保養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腿受創,左小腿主動脈血管斷裂及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為促進身體復原,並已支出保養補品費用共計27,391元等情,業據出發票、訂單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597頁);被告就此部分,稱如肇事責任在被告則被告願支付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保養補品費用合計27,391元,應屬有憑。
 ⒋將來保養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腿受創,左小腿主動脈血管斷裂及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為促進身體復原而需服用保養補品,故再向被告請求3瓶挺立鈣購買費用、雞精購買費用,共計9,479元之費用等語,復被告自陳如肇事責任在被告,被告願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1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將來保養補品費用9,479元,亦洵屬有憑。
 ⒌房租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由於原先居住在公寓4樓,然因前開傷勢而無法爬樓梯、甚需依賴輪椅行動,是在出院後承租1樓房屋,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共5個月、每月房租15,000元,共計75,000元之房租費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經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骨折、左表淺動脈阻塞、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腿部股動脈損傷等傷勢,並行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與血管修補手術,足認前開傷勢確會影響當事人行走、爬樓梯能力,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乙情,認原告出院後有額外租屋需求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房租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⒍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遭醫師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然因左腿傷勢嚴重而需聘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且看護期間因疼痛無法久站、甚有跌倒風險,是主要由原告妹妹負責看護,故主張本件受看護期間為90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於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36,000元後,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23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9、4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應受看護期間為爭執。經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同日入院,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加護病房,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住一般病房,並於1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與血管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另衡以一般醫療實務上通常禁止病患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另覓看護人員入內照顧等情,認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即出院1個月後)止共計41日確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於扣除前遭理賠之3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87,000元【計算式:(3,000元×41日)-36,000元=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無從逕以建議應休養期間遽以推論該段期間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3個月,前2個月以112年度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後1個月以113年度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7,97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觀本件事故調查筆錄(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7頁),其上載有原告之職業為「退休」乙情,顯與原告本件主張不同;而查,原告係自陳沒有辦法提出工作證明、受領薪資之證據,會提出請求係因要看護照顧3個月,請依法審酌等語,是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徒以現有卷內事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⒏將來復健費用及此部分將來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強制險理賠受二年期限及金額上限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強制險未理賠之範圍,即自本件事故後2年起之114年10月24日起算1年、每2周門診1次(每年26次)、每次160元之將來復健門診費用,加計每次門診後復健6次(每年156次)、每次50元之將來復健費用,共計11,960元;另以前開1年復健科回診及復健為計算,請求復健科將來回診治療交通費用32,76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係稱如肇事責任在被告則被告願支付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復健費用11,960元、復健科將來回診治療交通費用32,760元,自屬可採。
 ⒐將來心臟外科門診費用及此部分將來回診交通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因強制險理賠受二年期限及金額上限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強制險未理賠之範圍,即自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起之114年10月24日起算10年、每年回診4次、每次650元之將來心臟外科門診費用26,000元;另以前開10年心臟外科回診為計算,請求心臟外科將來回診治療交通費用9,6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為什麼需要10年等語置辯。而觀原告所提資料,雖於113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宜長期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就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持續10年回診之必要、必要回診次數為何,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第二次撞擊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⒒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560,991元(計算式:133,201元+14,200元+27,391元+9,479元+45,000元+87,000元+11,960元+32,760元+200,000元=560,991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即於鄭詩婷停止後,原告機車由後往前撞擊訴外人機車,此為第一階段撞擊;另於同一時間即原告尚未倒地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機車由後往前追撞原告而為第二階段撞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該路口已經為黃燈轉紅燈的狀態(意即黃燈),我見前方原告機車加速通過該路口,我也跟在他後方,之後原告機車就追撞前方停止於停止線前之訴外人機車……我認為原告當時也是要加速衝過黃燈,且原告也沒有跟前車保持好距離,當時我和原告都是行駛在市民大道高架上,我也是見前車(即原告機車)加速才加速並隨後撞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至9頁)、訴外人鄭詩婷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之燈號已經黃燈轉紅燈……約過5秒後後方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便撞擊我正後方,我當下被撞翻並摔坐於地板上……經診斷左眼周圍擦挫傷、右膝部擦傷、左小腿擦挫傷、右上臂及右臀挫傷瘀腫、上唇擦挫傷、頸部痠痛……」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6頁),可知本件事故第一階段撞擊係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與前方訴外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該撞擊使鄭詩婷人車倒地並受有相當傷勢,撞擊力道顯非輕微;原告雖於尚未倒地前即遭被告撞擊而為第二次撞擊,然兩次撞擊時間甚為接近,則原告就本件其自身傷害之發生亦可歸責,如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實屬過苛。是本院審酌雙方上開具體過失情形,認就本件事故損害結果,應由被告負擔80%之責任、原告負擔20%之責任,方符公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48,793元(計算式:560,991元×80%=448,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793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