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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9號
原      告  群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欣
訴訟代理人  林塏強
被      告  思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7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告Vimeo影音平台服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2,750元,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2,7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75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