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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黃家洋  
被      告  盧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5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約定條款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