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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