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後法商佳信銀行將
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
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81,1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