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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後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1,1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