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處,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林漢璟所駕駛之RCL-3383號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輛),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00元扣除工資自負額3,000元後為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又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因
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故依肇事比例分擔7成,被告自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30,9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2-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經折舊及依肇事比例分擔後,請求30,9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31-33頁)。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0月(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止,已使用約8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25元(計算式:181,250÷10=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1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225元(計算式:18,125+26,100=44,22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訴外人林漢璟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漢璟應負30%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958元(44,225元×70%=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