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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侯冠煜  
            謝誌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謝誌騏駕駛車號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共同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旻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770元,其中工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9,249元。本見被告既因共同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冠煜辯稱: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原告請求的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是我們只有碰到1塊,是左後保險桿那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誌騏辯稱:伊是系爭C車騎士,系爭B車擦撞到伊,系爭C車倒地,系爭C車並沒有撞到系爭A車,故是伊的後背靠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謝誌騏駕駛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共同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6、27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110,770元,其中工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1元,然經折舊後僅請求99,24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8頁)。被告侯冠煜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伊只有碰到1塊,是左後保險桿那塊云云;被告謝誌騏辯稱是伊的後背靠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車損云云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撞痕,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5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4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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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21×0.369=11,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1,521=19,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