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間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運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繳納至101年2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47,9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現金卡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