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
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向訴外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給付。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