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8,8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8,724元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期擔保放款475,000元及中期放款25,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