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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任修德  
被      告  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10,000元,合計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4月24日止,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5,411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函掛號郵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