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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朱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118,482元之信用卡帳款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持向被告申辦之信用卡(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因個資遭訴外人郭褣璇盜用而在未獲原告許可而盜刷系爭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7月2日止累積消費應繳總額共計118,482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是上開款項非原告之消費,且訴外人郭褣璇之行為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經鈞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不應為郭褣璇之行為負擔債務,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0年至112年間合計5次主動向被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信用卡短暫性展延繳款,故其承認並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係因其與郭褣璇間之行為已明確違反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3、5項(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誤繕為「第2、3、『4』項」,應予更正),且原告實已於111年間就其與郭褣璇間之數筆金錢糾紛提起相關非訟程序,可知其明知債之相對性卻向被告起訴,其主張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雙方有簽立信用卡契約,且系爭信用卡截至113年7月2日止,累積消費應繳總額共計118,482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可參(見士院卷第12頁),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歷年帳單明細、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68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被告違反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3、5項授權訴外人郭褣璇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4頁)。
 ⒉依原告陳稱:我的信用卡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我和郭褣璇是很不熟悉的朋友,我有給郭褣璇照片、我的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的檢核碼、信用卡有效期限,並有跟郭褣璇說若要使用的話,需要經過我簽名同意授權;我是收到帳單的時候才知道被郭褣璇盜刷;郭褣璇跟我說信用卡是用在團購賺價差,對方有跟我說那些團購的消費,都是用簽名的方式授權來完成信用卡消費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將其信用卡卡片上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背面的檢核碼、信用卡有效期限等資料交付郭褣璇使用,並有約定可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信用卡,顯然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之規定,原告就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自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徒以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而主張系爭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⒊況被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原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原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縱假若訴外人郭褣璇後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等違法吸金等情事,亦無非屬原告後對訴外人郭褣璇可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本身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應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負清償責任,分屬二事,亦當辨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