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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仲宇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美蘭  
            林銀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鼎曜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即已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4年6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