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即 原 告 麥仲宇
附帶被上訴
林銀蘭
上 一 人
附帶被上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二、
經查,
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蘭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對本院同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
惟陳美蘭之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繳,於114年8月1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本件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且原判決係
於114年5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其上訴期間應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是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提出附帶上訴,已逾自己上訴之不變期間,亦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從而,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