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
原 告 謝志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70,303元(計算式: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0年308日,本金19,845元×(10+308/365)×年息20%=43,039.18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共9年58日,本金19,845元×(9+58/365)×年息15%=27,26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94,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