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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建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建章於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繼承人盧建章自112年9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2,538元,又被繼承人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新北地院113年5月16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