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0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97元,及其中113,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78元,及其中107,070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23,248元,借款
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繳款2,993元,剩餘應繳金額為107,070元,並抵充至95年9月29日之利息,再於100年10月13日繳款823元,抵充至95年10月23日之利息。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欠339,97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7,070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31,623元、
違約金1,28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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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9,978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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