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
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
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渣打銀行
嗣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
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讀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