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9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1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貸款69,9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書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