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5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8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