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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12月消費後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53,242元(內含消費款項246,11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