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8號
原      告  湯竣元即湯師傅企業社


            朱亮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付款地在臺南市,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前揭地址均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