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 告 沈重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2098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8315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萬1,17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3萬1,171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2萬2,910元、45萬8,935元,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價額45萬8,93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