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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      告  沈重樺  

訴訟代理人  沈泯彤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九八三號本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五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受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83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209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2月17日,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92年2月1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因萬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9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已於98年12月9日屆滿,被告遲至106年始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要提出,請求鈞院依法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另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三)經查,萬泰銀行前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7日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萬泰銀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6年6月12日、10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8日即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5年12月8日重新起算3年,則被告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先後於106年6月12日、10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8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不許被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