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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簡珮汶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