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
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息9.5%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