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曉峰 原住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曉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3,170元(其中本金為96,248元、利息6,022元及
違約金9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6,248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