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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柯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1元,及其中新臺幣41,5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65,5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