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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漳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71元(含本金10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12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讓與債權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