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改為16%,
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
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