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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被      告  何沛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421,23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