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訓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2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7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22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