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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0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另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