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千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
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分別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8,000元、20,769元、10,390元、10,197元及7,086元,且分36期、24期、24期、12期及6期。詎被告分別僅繳付17期、2期、3期、0期及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